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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-優先購買權(私人出售、法院拍賣不同調)

時事話題8-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-優先購買權(私人出售、法院拍賣不同調)

作者:林明綺 地政士

壹、私人出售

◎小明買了一塊A墓地,未使用基於財務考量擬出售給路人乙,調謄本發現A墓地共有人高達數千人(甲1~甲9999),A墓地有分管協議,小明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路人乙是否可主張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?

 

一、持分地過戶應遵守下列規範

  1.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(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)
  2.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,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,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,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,如有不實,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。(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)
  3. 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,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,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、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「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」,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。(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1項,113.1.1生效)

※上述為實務作法,暫不考量土地登記規則、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是否有違反法律保留。

二、有分管協議或有默示分管,並不影響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權利:

共有之土地縱已達成分管之約定,於該分管之共有人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,亦無排斥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,若認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,而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顯失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,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。(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)

三、結論:

  1. A墓地有分管協議,小明出售其分管部分之應有持分給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路人乙,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優先購買權,小明必須通知甲1~甲9999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。
  2. 113.1.1前出售路人乙,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,小明要出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記明「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,如有不實,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。」。
  3. 113.1.1以後出售路人乙,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1項,小明要出具切結書內容要提到通知方式、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「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」。

 

案外案-小明不通知就切結過戶會怎樣?

民事責任-民法18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、刑事責任-刑法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。

 

 

貳、法院拍賣

一、提案機關:臺灣基隆地方法院

二、法律問題:

甲以經營殯葬事務為業,將其所有之A土地(土地謄本所載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)規劃為編號1至26000位之個人墓園用地擬以出售。嗣乙向甲購買編號50之個人墓園用地,甲則移轉登記A土地之應有部分兩萬六千分之一予乙,又丙為乙之債權人,於清償期屆至後,乙無力還款,丙遂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乙於A土地之應有部分,經拍定後A土地之其他個人墓園用地所有人(高達千人)得否以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

三、討論意見:

(一)甲說:肯定說。-->要通知他共有人。

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: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」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,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,簡化共有關係(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,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,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,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,長年互相容忍,對於他共有人使用、收益,各自占有之土地,未予干涉,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共有之土地縱已達成分管之約定,於該分管之共有人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,亦無排斥賦予共有人優先承買土地之權利,若認土地共有人間業已成立分管契約,而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,顯失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,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(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題示A土地之共有人得於其使用個人墓園之範圍內排除他人干涉,並對各自占用管領之部分,長年互相容忍,堪認共有人間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。準此,揆諸前開實務見解,縱認A土地已達成分管之約定,仍不得限制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,執行法院拍賣A土地之應有部分,仍應通知其他A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。

 

(二)乙說:否定說。 -->無須通知他共有人。 

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,固在減少共有人人數,簡化土地之利用關係,並可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,促進土地利用,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等,惟本件殯葬經營業者係將殯葬用地劃分成特定占用位置的個人墓園,再以應有部分的方式出賣,其目的無非係欲使多數買受人得以利用,故非有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簡化土地關係之必要,且若維持共有關係,亦符合當初規劃及實際利用狀態,對於共有物之管理、收益並無妨礙。再事實上於此類情形,共有人之人數動輒數千人,不但送達不易,耗費郵資過鉅,徒為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並延長執行時程,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有所不利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。

四、審查意見:

採乙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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